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6.12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借據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授權書、放戶交易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