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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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甲○○│臺灣新光商業│97年3月11日│116,190元│NX0000000│││││銀行東園分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