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96年12月17日於合作金庫萬丹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予詐騙集團,又該詐騙集團復於96年12月25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原告配偶之身分證遺失遭冒用申請電話,並表示金管局會凍結該帳戶,復要求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經審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