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綉
林雪鸞(LAMTHITUYETLOAN)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邱宜綉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49縣道與南49縣道0000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林雪鸞(LAMTHITUYE
TLO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邱宜綉受有第3至5腰椎滑脫之傷害;另被告林雪鸞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06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0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2頁至第3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