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告 蔡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固定計算,被告應每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於每月還款期限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尚積欠一百七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自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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