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賴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受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螃蟹3隻,業經被告於遭查獲前食用完畢,顯已滅失,考量其價額非鉅,並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依上開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