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阿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阿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阿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部,業經被害人 杜方美雲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71號被告郭阿妙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妙於民國106年8月22日8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見杜方美雲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200元)停放該址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杜方美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阿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方美雲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腳踏車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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