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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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零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6號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陳啓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4月7日晚間7時許,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邊,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道路上,在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5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產業道路上,因陳啓雄另涉他案為警逮捕,員警並於陳啓雄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其施用後賸餘之海洛因共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公克、0.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09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91公克,驗餘淨重0.487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0109)(警卷第13頁)、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0109)(警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3至30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卷第18頁)。
4.被告陳啓雄之自白(院卷第28、44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陳啓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至於被告主張其係主動交出施用賸餘之毒品而為自首乙節,查被告於105年4月8日固係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方查獲,然而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包包中查獲2包疑似海洛因及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參(警卷第1、2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司法警察於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本得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警方於執行附帶搜索時,要求被告將警方得搜索範圍內物品取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警方於搜索得上開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時,已對被告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於搜索後縱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當時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甚鉅,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已係99至100年間之事,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之碎塊物品
1包、粉末1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公克、0.1公克,驗前淨重共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09公克,驗餘淨重共0.78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91公克;驗餘淨重0.487公克;含包裝袋1只)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