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忠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忠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第4827號│字第736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11號│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9日│106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11號│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1日│106年1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22號(發監執行)│第11262號(發監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