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點捌玖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捌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
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網咖為警盤查,張智惟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拿取物品時,經警方詢問其包包內有何物品,張智惟即取出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897公克,驗餘淨重4.884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警查扣,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張智惟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2)(警卷第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8至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被告張智惟之自白(院卷第29、38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雖先經警方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然當時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另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所悉,被告於警方詢問其包包內有何物品時,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而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之心,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過程,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9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扣案之白色晶體等經送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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