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秀珍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債務人因罹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重鬱)、恐慌症、慢性失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現受僱於立鼎商行,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僱用人證明書、薪資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3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4,872元。又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計2,610元;因前配偶均未按離婚協議給付長女扶養費用,且查前配偶無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債務人主張已無法聯絡前配偶,現由其獨力扶養長女(00年生)等堪信為真,該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長女現已無領取家扶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中華郵政、中國人壽、新光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及前開所述投資價值共計約281,340元,有前開3家公司之函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獨力扶養女兒,與子女租屋同住,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15,445元;而現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400元、扶養未成年女兒5,000元、房租因有成年子分擔,故降為4,000元,總計共14,400元。若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2,897元(計算式:12,485×2-2,073元)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14,400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72元,另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及投資價值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即每月增加3,528元,6年合計254,016元已超過保單解約金及投資價值之九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並於不足時由其胞弟資助,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日盛銀行│221,469│401│├──────────┼────────┼──────┤│遠東銀行│316,569│572│├──────────┼────────┼──────┤│台新銀行│150,646│272│├──────────┼────────┼──────┤│臺灣銀行│144,709│262│├──────────┼────────┼──────┤│甲○銀行│70,365│127│├──────────┼────────┼──────┤│國泰世華銀行│1,308,979│2,366│├──────────┼────────┼──────┤│合計│2,212,737│4,000│├──────────┴────────┴──────┤│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13.02%││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