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6號原告 張簡志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XYM-
7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因有「施用毒品駕車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4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17時30分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簡判決),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同一施用毒品騎乘機車行為既已遭法院以刑事法律判處有期徒刑,則基於刑事法優先於行政法適用及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不應再處以行政罰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益之處分,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法規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法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本案舉發機關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公共危險),現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法規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採證相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經刑事判決後,被告再以原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裁處行政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處分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然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於行為人所為數行為分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規定,自應分別依刑事法或行政法處罰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義務;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處罰之行為並非同一,前者係禁止施用或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亦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對於原告施用毒品後之駕駛行為,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開說明,係對數行為所為之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