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 陳志誠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立浩 、被繼承人陳 林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及 陳志強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3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205號債權憑證在案。
陳志強之被繼承人陳立浩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陳志強及訴外人 陳林美 共同繼承;嗣陳林美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復由陳志強與被告陳志誠共同繼承;陳志強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陳志強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為陳志強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志強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志強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陳志強之被繼承人陳立浩於98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
動產,由陳志強及陳林美共同繼承;嗣陳林美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其所遺遺產僅有自陳立浩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2分之1,復由陳志強與被告共同再轉繼承,且陳志強與被告就陳林美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現雖已辦理陳志強、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陳志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77頁),且有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陳志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2年度促㈠
字第298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向陳志強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7720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依陳志強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陳志強名下財產除1990年份之汽車1輛外,僅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可見陳志強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陳立浩、陳林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志強請求被告分割陳林美、陳立浩所遺系爭不動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五、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陳志強、被告依如附表二所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2土地為編號3建物之基地,編號3建物為2層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供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均不適於就原物之特定部分細分。故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陳志強、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陳志強4分之
3、被告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由陳志強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方公尺)│││├──┼───────┼────┼────┼──────┤│1│高雄市湖內區大│53│1分之1││││湖段2193之23地││││││號││││├──┼───────┼────┼────┼──────┤│2│高雄市湖內區大│3│1分之1││││湖段2193之31地││││││號││││├──┼───────┼────┼────┼──────┤│3│高雄市湖內區大│1層:│1分之1││││湖段216建號、│38.93│││││門牌號碼高雄市│2層:││││○○○區○○路一│44.50│││││段602巷2弄13│合計:│││││號建物│83.43│││└──┴───────┴────┴────┴──────┘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志強│3/4(繼承自陳立浩之應繼分1/2+自陳││││林美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應繼分││││1/2)│││││├──┼────┼─────────────────┤│2│陳志誠│1/4(自陳林美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即被告│×應繼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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