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橋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90號、105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30日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2、3月間,與不知甲○○有配偶之 阮麗蓮 (其涉犯相姦罪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2、3月間,在不詳之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阮麗蓮因而懷孕,並於104年12月間產下一子。
2.乙○○因於104年12月21日發覺甲○○在外生子之事,而於
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甲○○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辦事時,質問甲○○其外遇通姦之事,乙○○並要求以甲○○之行動電話與阮麗蓮通話,甲○○因不滿乙○○向阮麗蓮批評自己,竟在上址門口騎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用力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肩4*2公分瘀青、右膝1.5*1.5公分瘀青及3*3公分瘀青、左大腿內側4*5公分瘀青、右手掌1*1.5公分瘀青等傷害。
3.甲○○與乙○○自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返回高雄市○○區○鎮路○○號10樓之住處後,雙方再度發生爭執,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撞擊門框,受有右耳後1.5*0.5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通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推告訴人是生氣下的反應,應不構成傷害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3月30日結婚,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4年2、3月間某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與阮麗蓮為性交之通姦行為1次,阮麗蓮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發覺被告可能外遇之事,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辦事,告訴人在銀行外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與阮麗蓮通話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阮麗蓮所述之內容,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肩4*
2公分瘀青、右膝1.5*1.5公分瘀青及3*3公分瘀青、左大腿內側4*5公分瘀青、右手掌1*1.5公分瘀青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返回高雄市○○區○鎮路○○號10樓之住處後,被告與告訴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耳後1.5*0.5公分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阮麗蓮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他卷第35至37頁)、 林克臻 婦產科診所提供之阮麗蓮病歷資料(他卷第45至59頁)、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5年1月30日玉山後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他卷第33頁)、上開光碟擷取內容(他卷第82至85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就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乙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如以手推他人,可能造成對方失去平衡,而撞擊至一旁之硬物或地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因不滿告訴人向阮麗蓮所述之內容,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足認告訴人縱因受此用力而倒地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銀行騎樓推倒告訴人,自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未必故意。而被告於銀行騎樓處以推倒告訴人成傷,竟於回到住處時,再次推告訴人,益證被告係在預見推倒告訴人可能使其受傷之情形下所為,告訴人再度受傷之結果,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亦有傷害之故意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自95年結婚,二人更育有1子,縱雙方因任何因素相處不睦,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並考慮雙方之子女亦有享受和諧之家庭生活之必要,被告竟與他人通姦生子,實難認被告於此婚姻關係中有扮演好其角色;而告訴人乍聞被告外遇生子此種難堪之事實,縱使與阮麗蓮通話時用詞較尖銳,亦屬人之常情,被告不思檢討自己背叛婚姻之過,反而推倒告訴人成傷,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此為吵架時之正常反應,足認被告情緒控制及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坦承通姦犯行,亦承認有推倒告訴人成傷等事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經處拘役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