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周美珍
被   告  李豔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內,嗣
於翌日發覺系爭車輛後方保桿遭撞損,經尋訪附近進地點之
目擊證人,經附近福德宮內廟公 陳輝雄 告知,系爭車輛係遭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撞損,故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廟公,與伊
前有言語衝突,雙方夙怨已久,所為指述之動機可議,且系
爭車輛遭撞部位所留擦痕(白色底漆)與伊所駕車輛烤漆之
顏色(銀色),亦不相同等語。依上述說明,本件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經本院核閱檢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
場查證依本件原告單方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警方對本件
原告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狀況照片)、原告
提出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照片、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還原
圖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
車號0000-00號汽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且系爭車輛遭撞
部位上殘留之肇事車輛烤漆擦痕(白色底漆,見本院卷第19
頁)與車號0000-00號汽車烤漆之顏色(銀色,見本院卷第
21頁照片、第61頁車籍資料),亦確有不同。是則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足認為真正。
⒊至於原告主張附近廟公陳輝雄目擊被告駕車肇事部分,經核
,依陳輝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就車禍確切之日期、時間並
不清楚,且陳述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車號及撞擊過程都沒
有看到等語,佐以上述系爭車輛殘留白色烤漆擦痕與車號00
00-00號汽車顏色不符之情,陳輝雄所為不確定之證述內容
,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駕車肇事之憑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之情,不足認為
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
,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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