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楊誠浩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晚上7點45分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建國高架橋往北,因被
告駕駛不慎,從後追撞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以系
爭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故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昇航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昇航公司)名下,再由原告向昇航公司租賃,
又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需維修33天,致原告須另行承租車
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租車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共受有租車費用19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車費用過高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訂
購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係
行駛於原告後方,不慎以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此,
足認具有過失,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
責任,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
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
,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車
輛實質所有權人,縱非如此,原告亦係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人
,並得以該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
使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及經營業務,則依民法
第21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其得使用車輛之狀態
,又原告為繼續以相同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另行租用同
款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又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08年9月25日,定交日期為同年10
月28日,共計33天,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核原告承租車輛之期間、車款均與維修期間及系爭車輛之
車款一致,堪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害,且另行承租同款車輛並
未逾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所受之損害共198,00
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租車費用非屬被告應賠償之範
圍云云,惟其所辯顯與上開見解相悖,且僅空言辯稱費用不
合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