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劉靜瑜
被 告 徐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之馬路上,因認原告以水沖
灑路面之行為已波及其停放路旁之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接續以「操你媽機掰」、「我操你媽B」及「我操你
媽B了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是被告上開
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
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對於有侮辱原告不爭執,但我不
同意原告又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對於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財產狀況,及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侮辱原
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56號卷第11頁),是被告
應自其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雖原告請求准
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