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王沛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謝秋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雅雯 為同公司之主
管與下屬關係,被告明知陳雅雯係有配偶之人。自民國107
年7月間起,陳雅雯開始對原告挑毛病,批評原告之家人,
時常以各種芝麻小事與原告起爭執。甚至於108年2月21日
過年期間,藉口與被告談論公事而與被告見面。同年月25日
陳雅雯再藉故與原告起爭執,其後離家出走迄今。期間陳雅
雯竟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BV皮夾贈與被告。
原告於108年7月透過信義徵信有限公司協助調查,始知被
告長期與陳雅雯緊密通聯,且於每週一、二、四、五下班後
,均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其公司搭載陳雅雯至被告
住家附近之捷運大湖公園站,陳雅雯再搭乘捷運回北投住處
。被告與陳雅雯所任職公司位置附近即為捷運大安站,然陳
雅雯卻捨近求遠,可見2人關係並非單純同事情誼。期間,
被告與陳雅雯甚至在車上打情罵俏,並有親吻等親暱之舉,
而為逾越友誼之行為。嗣後陳雅雯更在108年10月向原告提
議離婚。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
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其已非一般人得以承受,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同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雅雯為同事關係,被告無女兒,與陳雅
雯相處如父女般,2人並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又被告逢年
節均會贈送海鮮禮品予原告夫妻,且常係被告親手交付予原
告,陳雅雯為感謝被告長年送禮及平時之照顧,而於被告60
歲大壽時回贈皮夾,此合於一般社會常情,難認係逾越朋友
關係之不正常社交行為。再被告偶有順道載送陳雅雯之事,
並非定期搭載。而原告所提出之極模糊之影片及照片,均無
法看出被告與陳雅雯有何親暱舉動,尚難認兩人並非單純之
同事情誼。故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
破壞原告與陳雅雯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
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因畫
面模糊,僅能看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座之人
將頭移向副駕駛座,之後副駕駛座之人即下車離去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上
開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33號卷第
8頁),亦因畫面模糊,無法明確看出照片中之人之切確
動作為何。則原告主張兩人在車上有打情罵俏,並有親吻
等親暱之舉等情,並不能證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每週一
、二、四、五下班搭載陳雅雯至捷運站乙節,依上開錄影
畫面所示,僅有錄影當天確有接送之事,其餘均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縱認確有長期接送下班情事,再佐以陳雅雯所
任職公司位置附近即為捷運大安站,然陳雅雯卻捨近求遠
搭乘被告之車等情境,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雅雯間互動
密集,然並不能憑此即認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行為
之分際。再者,被告與陳雅雯為同事關係,同事間送禮往
來,乃屬常見,要難僅以被告收受陳雅雯所贈皮夾,即認
被告與陳雅雯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之分際。另外,依中華
電信份有限公司提供陳雅雯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9
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其與被告使用000000
0000門號分別於1月20日19時至20時間有5次通話,於1月
22日上午7時許及8時許各有1次通話(見限制閱覽卷),
其通話之情形尚無從認係密集聯絡,亦不能認係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
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於法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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