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9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陳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按固定年利率10%按期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161,336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