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詹雁婷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181元,及自民國10
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1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4,139元,及其中9萬9,181元自民國108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181
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0萬元,依約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惟被告於108年8月14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
萬9,181元、應收利息4,358元及違約金600元,共計積欠
10萬4,139元,及其中9萬9,181元自108年12月2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8年5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108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年7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108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108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年12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
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
款、委任狀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2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萬9,181元,及自108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9,181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139
元,嗣減縮為9萬9,181元,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至原告依原起訴請求金額所繳納
之裁判費,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
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
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