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汪子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簽訂購買課程契約及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新
臺幣(下同)134,400元,約定由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總
價後,由被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每
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3,840元。詎被告
繳納4期後,自109年1月2日所應給付之第5期款即未繳
納,截至109年4月9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119,040元、期
前利息318元,及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
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58元,及其
中119,040元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當初是一個陌生人來電推銷
產品,並前來拜訪,遂在推銷下向學習王公司購買課程,並
簽立系爭契約書。然因購買後其子不會操作,且學習沒有改
善,課程也沒有使用,故於108年12月24日即以LINE方式傳
訊對方,表明欲終止契約,109年1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解約,對方業已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學習王公司於10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
學習王公司之教材,總價共134,400元,分35期繳納,每
期3,840元,已繳納4期共15,360元,自109年1月2日
第5期款起即未繳納,尚有119,040元款項尚未繳納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
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
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
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
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
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
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
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之品
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然而,現行
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可得資
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或吸
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消
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
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
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
問買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主
張系爭契約訂立過程係學習王公司以電話聯絡後,再前往
被告處推銷產品,並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因此,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即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訪問交易。
(三)復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5條後段記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
交易,買方應自受領商品後7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
通知或逕將商品退回賣方,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
則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本院卷第7頁)。依前
揭消保法規定及契約約定,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雖規
定以書面為之,然其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並非強制規定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
課與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
力,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之立法目的。從而,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
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故就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一定之方式。準此,基於消保
法之規範目的,及消保法第11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
義時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
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
解除買賣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
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
達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從而,本件被告
抗辯,其業以LINE向學習王公司人員即 吳振仰 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振
仰通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
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核該LINE對話紀錄及
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有於109年1月1日致電向
吳振仰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另參諸系爭契約確係以吳
振仰為經辦人、代理學習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則依民法
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前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既已到達吳振仰,亦等同到達學習王公司而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因此,被告自得以上開解除契約之抗辯,對抗原
告。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
告。則原告猶本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9,358元,及其中119,040元部分自109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