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許肇仁
被   告  劉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56公
里500公尺外側車道,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秉政 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
中線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復被告車輛往前滑行至內
側車道,再與訴外人 蘇緯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9,817元(含工資21,430元、烤漆
31,266元、零件177,1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爆胎,才碰撞伊車輛之左前
輪,與伊變換車道無關,此由原告輪框凹陷可知,應是爆胎
所致,若是對撞所造成,輪框不致有上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因系爭車輛爆胎方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等語。惟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遵守
前揭規定,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等情,業據警方製作系爭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
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於警局談話紀錄表所述:「…行經
該路段時是行駛外側車道,車輛行經該處時,我也不知道
為何會與中線車道AKN-513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
語(本院卷第31頁),及訴外人林秉政於警詢談話紀錄表
中所述事發經過,均未言及系爭車輛有所謂爆胎之情。至
被告雖執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輪胎凹陷情形為據(本院卷第
13頁);然觀諸系爭車輛僅車輪輪框上方凹陷,輪胎表面
尚無明顯破損,亦無失壓變形之情形,則上開輪框凹陷情
狀,尚難排除為受系爭車禍事故撞擊所致。此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爆胎所致,故被告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29,817元(含工資21,430元、烤漆31
,266元、零件177,121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
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10月7日已使用2年7
月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0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121
÷(5+1)≒29,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7,121-29,520)×1/5×(2+8/12)≒78,72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77,121-78,720=98,401】。從而,系
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8,401元,再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21,430元及烤漆31,266元後,共151,0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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