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運德
被 告 洪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後方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後方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979元(零件10,900元、工資2,07
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1,021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系爭機車,導
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39頁)
,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333/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距案發時間之109年3
月5日已逾3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725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00÷(3
+1)=2,725〕,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
用部分,僅2,725元屬必要費用。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2,079元合計為4,804元(計算式:
2,725+2,079=4,804),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
費用。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1,021元等語,惟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4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