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612號
原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樓至偉 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Intertrust(Asia)Limited
法定代理人JamesCarsonDonnanLaiSzeLau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本院卷第13頁),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關於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第24條關於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而被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據兩造間借款合約第11條約定:This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HongKongandtheparties…submittoth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HongKong.(中文節譯:本合約之準據法為香港法,當事人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再兩造於合約中指定設址於香港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合約相關文書。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香港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