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賴燕 招
被 告 李淑珺
○ ○ ○ 號
代 理 人 徐鳳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8時3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
區○○路○○○號旁,因被告徐鳳連無照騎乘被告李淑珺所有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且跨越雙黃
線違規左轉,碰撞到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168元、看護費11,000元、交
通費91,000元、系車機車維修費7,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7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242,598元,又被告
李淑珺明知被告徐鳳連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機車供被告
賴徐鳳連 騎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2,59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鳳連、李淑珺則以:被告徐鳳連沒有跨越雙黃線,原
告車速過快,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搞不好是舊傷,當天被告李
淑珺在上班,是徐鳳連自己騎乘被告機車出門,但被告李淑
君知道被告徐鳳連沒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淑珺明知被告徐鳳連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機車供其騎乘,且被告徐鳳連騎乘被告機車
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乃:(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
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望間路往大坡方向直
行,至肇事地點看見對向有一部重機車沿著望間路往富岡
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不知何因直接跨越車道逆
向往我方向行駛過來,我看見時已經來不反應就遭對方撞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徐鳳連則稱:我駕車沿
著望間路往富岡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要左轉彎,我有打
左轉方向燈,一左轉彎就撞到一部重機車,我當時沒有注
意地上標線,我沒有駕照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觀
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徐鳳連係跨越雙黃線左轉彎,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機車倒下地點顯然已經跨越雙黃線而位於對向車道(見本
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當時係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始撞
擊直行之原告,始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徐鳳連本應注意
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又衡情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鳳連竟未注意及此,具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徐鳳連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部分,經其於警詢、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亦經員警
舉發,並有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事
故當時被告徐鳳連係無照駕駛。至被告辯稱當時天太黑,
未跨越雙黃線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現場照片位置
及現場圖不符,再者依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
間,然仍有照明,且被告機車亦有頭燈,應仍得判斷地上
標線為雙黃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徐鳳連所辯難認屬實,
殊難採信,被告徐鳳連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予認定。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
越雙黃線左轉及未禮讓原告所致,雖被告徐鳳連辯稱原告
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然遍觀卷內資料,查無原告有何
車速過快或其他過失之情節,故自應由被告徐鳳連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告徐鳳連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
3.被告徐鳳連無照駕駛被告李淑珺所有之被告機車,對系爭
事故顯有過失,認定如上。又被告徐鳳連未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為被告李淑珺所知悉,此經被告徐鳳連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衡情被告2人為母女,又同居一處
,被告李淑珺應無不知被告徐鳳連無駕照之理,故被告李
淑珺明知被告徐鳳連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應
堪認定。復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李淑珺係上班中,然被告
徐鳳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李淑珺有2部機車,一
台是被告李淑珺上班使用,另一台鑰匙放在家中,給我買
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淑珺係
將被告機車之鑰匙留在家中以便被告徐鳳連買菜短距離騎
乘使用,即李淑珺允許將被告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
告徐鳳連騎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淑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將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
徐鳳連騎乘,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致生系爭事故,
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李淑珺自應與被告徐鳳連就系爭事故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60,16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此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堪認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
其所提出之單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9,768元,
,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杏
華醫療器材專賣店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0
頁),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搞不好係舊傷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結果
為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為,病患(即原告)於
108年11月12日21:06至108年11月13日15:10至本院急
診就醫,經急診住院,108年11月13日進行右側人工半臗
關節置換手術,108年11月19日出院等語,可見原告係系
爭事故當天即前往急診就醫,並即診斷出有上開傷勢,足
認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徐鳳連所辯,委不足採。
2.看護費用11,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日期間支出5
日看護費用,每日費用為2,200元,共11,000元,又衡情
原告所受之傷害影響行走甚劇,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不便
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住院7日,僅請求5
日,且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亦未逾一般交易行情,應
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
,000元應屬有理由。
3.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因其配偶前往醫
院探望,而支出計程車費用9,100元,然原告配偶前往探
往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所增加之費用,
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可佐
,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故交通費用9,100元之請求,
應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因而3個月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共75,000元,經查上開診斷明
書建議原告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故應認原告
確實有3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108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6
,003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個資卷),而原告僅主張每月25,000元之損害,核屬
處分權之行使,於法相合,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75,000元,為有理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33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核系爭機車
所維修之部分,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部分相符,堪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
,衡情認係連工帶料,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
件、工資費用各為3,665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2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元(計算式:3,
665元÷10=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6
5元,應為4,032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及被告係過失行為、原告受傷部位需置換人工關節、對
原告生活造成巨大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
為有理由。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29,800元(
計算式:59,768元+11,000元+75,000元+4,032元+80
,000元=229,8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