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及三小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第五行:「毛重為零點八公克」,更正為:「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㈡、第五行:「六月初」,更正為:「六月初某日」。㈢、第六行:「毛重二點六公克」,更正為:「淨重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海洛因,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其品行、持有毒品動機、持有數量、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三小包(淨重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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