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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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惟於停車管理員對其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異議人竟未依規定繳費,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確認車號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為由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且過去亦無不良之繳費紀錄,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深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⑪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其次,停車場法第一條規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該法係針對有關停車問題所作之有法律位階之特別規範,從而,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等事項,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而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又「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是各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停車場法之規定,自得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而屏東縣政府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在路邊停車場之收費路段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等之告示牌,並在政府公報登載,以完成公告之法定程序,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屏府警交字第○九三○○四○五三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故可知道路停車處所之使用人與管理機關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所有之公物提供人民使用,並有上述之公法法源依據,屬行政法上公物利用關係之許可利用性質(見 翁岳生 等人著行政法一九九八上冊,第三百九十一頁)。是本件停車處所之管理單位即屏東縣政府,既已於該停車處所設置上開告示牌,即應認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一般處分」,應無疑義。
四、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準此,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而認公有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均已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之義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先以「繳費通知單」或「舉發通知單」通知汽車駕駛人補繳停車費,亦即以通知單通知停車人補繳停車費,非屬前開規定之處罰要件,故現行停車管理機關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時,分別以繳費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通知車主繳納或補繳停車費之舉,僅在促使繳納停車費之觀念通知及便民措施,而非行政處分,車主之繳納停車費義務並不因通知單有無送
達而受影響。復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道路停車處所之汽車使用人,本應依規定之停車費率主動繳納停車費,自難以其未收受或知悉「繳費通知單」或「舉發通知單」為由,免除其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由伊所駕駛,如確有在收費停車場停車之情事,亦為伊本人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本件經屏東縣警察局以電子化停車收費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停車未繳費情事,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屏警交字第○九三○○二一六三九號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收費停車場停車後,即應依告示牌之公告於七日內主動查詢並繳付停車費,其既有未依上開公告主動查詢補費之情形,自無解於其違規責任之成立,其所辯解,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車後,未依「告示牌」所載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自屬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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