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大學路五一○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進,適有 郭月桂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由西向北方向欲進入大學路五一○號旁之○○○鄉○○路,甲○○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郭月桂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使郭月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挫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不幸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簡燕章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勤務指揮中心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郭月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挫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右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欲通過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逢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突然左○○○鄉道○路,以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而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簡燕章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為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駕車,不慎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及其家屬痛失親人之無限哀傷,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害人過失責任較重,被告過失責任較輕,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相驗卷第六十一頁可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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