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畇蓁 即 王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貳佰叁拾 陸元 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21日、95年12月25日、
98年10月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至107年9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6,690元(其中本金為5萬2,236
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單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