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怡蓁 (原名: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357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18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
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
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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