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林慈娟
被   告  曾松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先後二次向被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元及2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本票之二
紙(下分別稱系爭A、B本票)交予被告收執,雙方並口頭
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伊於借款期限內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每
期償還被告合計6,000元,第一期款項合計6,000元則於被
告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完畢,被告實際僅各給付36,000元及
18,000元。伊自借款迄今包含被告第一期預扣之6,000元在
內已總計清償24,000元。詎被告竟以系爭A、B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票面金額40,000元及20,000元確定。惟伊實已清償24,000元
之借款,故被告所持票面金額合計60,000元之系爭本票二紙
,其中逾3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09
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A、B本票各
乙紙,其中逾36,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裁定得強制執行其
中逾3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A、B本票乃原告向伊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擔
保,伊有如數交付各票面所載金額並未為任何預扣,且原告
迄今僅對伊清償6,000元,其餘債務全未清償,倘原告業已
清償24,000元,理應向伊索取其中一張本票回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二次借款,而系爭A、B本票係作為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頁、第45頁),並有系爭A、B本票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二次向被告所借款項均有遭被告預扣金額,且其所借貸之款
項僅剩36,000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若干?㈡系爭A
、B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若干?是否已少於票面金額?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將利息或其他名目費用預先扣減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之金額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⒉原告主張其雖簽發票面金額各40,000元及20,000元之系爭A
、B本票予被告,然被告有預先扣減部分費用,實際僅各交
付36,000元及1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小舅子黃順
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三姊夫,原告則是伊先前租
屋在萬全街時的鄰居,當初原告要向別人借款,後來被告知
道,便叫伊跟原告說不要向別人借,改向被告借,利息是以
月息五分計算,如果借40,000元每個月要收2,000元利息,
借20,000元則要收1,000元利息,每兩個月收一次利息,借
款期限一年,如果原告都有按期給付利息的話,借多久都沒
關係,原告就向被告借貸,當時被告於系爭A、B本票之發
票日即106年10月9日、19日,將原告要借的40,000元、20
,000元各預扣2個月的利息4,000元、2,000元後拿給伊,
讓伊親手交給原告,系爭A、B本票簽發的原因就是擔保借
款,而伊也有將借款金額36,000元、18,000元交給原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被告雖否
認證人 黃順樹 所述,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不能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足額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本院無
由捨證人黃順樹具結擔保之證述情詞不採而就被告空言抗辯
之理。是系爭A、B本票之票面金額雖各記載為40,000元及
20,000元,然被告就系爭A、B本票既僅實際交付原告36,0
00元、18,000元,則兩造間受系爭A、B本票所擔保之消費
借貸關係本金應各以36,000元、18,000元計算,是系爭A、
B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各僅為36,000元及18,000元,且兩
造就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乃以每月5%計算,自可認定。
㈡系爭A、B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若干?是否已少於票面金
額?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
且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並經
債權人受領時,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10月9日、12月9日及107年2
月9日、4月10日、4月23日各償還被告6,000元、6,000
元、6,000元、4,000元、2,000元,然其中106年10月間
之6,000元實乃被告未如實給付之借貸款項,並不構成兩造
間借貸之標的已如前述,是此金額之預扣實與債務之清償無
關,而被告僅承認有受領107年4月10日、4月23日匯款給
付之4,000元與2,000元,其餘部分均予否認,則依首揭舉
證責任之說明,主張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對於被
告有受領107年4月10日、4月23日以外其他清償之事實,
需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亦舉證人黃順樹為證,惟證人黃順
樹證稱:原告曾於106年12月9日、12月19日各拿4,000元
及2,000元給伊繳納12月到隔年2月的利息錢,伊在取得那
兩次現金後,便利用被告下午前往伊那邊吃飯之機會,將原
告交付伊的金錢轉交給被告,之後原告有問伊錢是要拿給伊
還是拿給被告,因為伊外出了,便請原告自己交給被告,後
來就是原告自己拿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是根據證人黃順樹所述,其曾為原告經手交付予被告之現
金只有12月9日及12月19日之4,000元與2,000元,其餘部
分均是由原告自己所為,則縱使證人黃順樹稱原告曾在其他
期還款前與證人黃順樹確認交付之對象,仍不足以證明原告
在確認後果真有為後續之現金清償行為,原告徒以證人黃順
樹前揭證述情詞,尚不能證明其在12月9日及12月19日囑託
證人黃順樹轉交4,000元與2,000元外,還有對被告為金錢
之清償。至原告雖又提供其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聯
之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然依該通聯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相約2月9日、2月19日下午5點相約
見面,但兩造於約定之時間屆至時是否確有實際會晤,仍屬
不明,更遑論以此證明原告有於會面時將當期之4,000元或
2,000元交付予被告,是原告至此僅能證明其有於12月9日
、12月19日透過證人黃順樹轉交現金4,000元與2,000元予
被告,並於107年4月10日、4月23日匯款4,000元與2,00
0元予被告,其餘部分則屬不能證明。
⒊又系爭A、B本票各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分別為36,000元、
18,000元,已如前述,而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5%,
亦經證人黃順樹證述綦詳,且與原告首期遭預扣之金額核算
相符,被告雖否認有此利息之約定,然衡酌兩造非親非故,
僅係透過證人黃順樹媒合認識繼而借貸,以被告數度向本院
陳稱其經濟亦有困難之前提下,若無任何利益,殊難想像被
告會同意貸款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懼怕預扣利息
及高額利率遭法院察覺所為推諉之詞,要不足採。另原告就
自己於106年12月9日、12月19日及107年4月10日、4月
23日給付之約定利率已超過法定利率20%,惟揆諸前揭判例
,原告縱使給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被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約定仍保有該受領給付之利益,是原告就此任意給付逾越
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仍只能在抵扣按實際借貸金額計算之
約定利息後,再以餘額抵充本金。
⒋承上,本件以原告於106年12月9日、12月19日及107年4
月10日、4月23日給付之款項核算其與被告間於106年10月
9日、10月19日借款債務之明細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是算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期(107年11月9日、11月19日)
,原告就系爭A、B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各尚有本金35,600元
、17,800元及各借款到期之利息4,901元、2,469元未清償
,而此本利加總之金額均已逾系爭A、B本票之票面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A、B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總額逾36,000元之範圍以外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據系爭A、
B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A、B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餘額均仍高於
票面金額,是被告持有系爭A、B本票之權利並無任何瑕疵,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A、B本票對其債權總額逾36,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且不得據系爭A、B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A│765042│40,000元│106年10月9日│106年12月9日│
├────┼────┼─────────┼───────┼───────┤
│B│588681│20,000元│106年10月19日│106年12月19日│
└────┴────┴─────────┴───────┴───────┘
附表二:(40,000元部分):
┌─────┬────┬─────────┬────┬─────┬─────┐
│到期日│本金│當期利息(原告依約│還款數額│累計未付利│剩餘本金│
│││按月息5%給付時仍以││息(當月利│(前期本金│
│││約定利息計算,原告││息+前期剩│扣除本期償│
│││未予給付時,按法定││餘利息)│還利息後之│
│││利息之上限週年利率│││餘額)│
│││20%換算2個月計之││││
│││,並均四捨五入)││││
├─────┼────┼─────────┼────┼─────┼─────┤
│106年12月│36,000元│(106年10月9日至│4,000元│0元│35,600元(│
│9日(實際││106年12月9日,本│││36,000元-│
│還款日:同││期原告有為給付,利│││400元=│
│日)││息依約定利率計算)│││35,600元)│
│││3,600元【計算式:││││
│││36,000元×5%×2=││││
│││3,600元】││││
├─────┼────┼─────────┼────┼─────┼─────┤
│107年2月│35,600元│(106年12月10日至│0元│1,187元│35,600元│
│9日││107年2月9日,原││││
│││告不能證明有給付,││││
│││依法定利率上限換算││││
│││)1,187元【計算式││││
│││:35,600元×20%÷││││
│││12×2=1,186.6元││││
│││】││││
├─────┼────┼─────────┼────┼─────┼─────┤
│107年4月│35,600元│(107年2月10日至│4,000元│747元│35,600元│
│9日(還款││107年4月9日,本││【計算式:││
│日:107年││期原告有為給付,利││本期清償││
│4月10日)││息依約定利率計算)││4,000元-││
│││3,560元【計算式:││本期利息││
│││35,600元×5%×2=││3,560元-││
│││3,560元】││前期利息餘││
│││││額1,187元││
│││││=不足747││
│││││元】││
├─────┼────┼─────────┼────┼─────┼─────┤
│107年6月│35,600元│(107年4月10日至│0元│1,934元│35,600元│
│9日││107年6月9日,原││【計算式:││
│││告不能證明有給付,││前期利息餘││
│││依法定利率上限換算││額747元+││
│││)1,187元【計算式││本期利息││
│││:35,600元×20%÷││1,187元=││
│││12×2=1,186.6元││1,934元】││
│││】││││
├─────┼────┼─────────┼────┼─────┼─────┤
│107年8月│35,600元│(107年6月10日至│0元│3,121元【│35,600元│
│9日││107年8月9日,計││計算式:前││
│││算式同上)1,187元││期利息餘額││
│││││1,934元+││
│││││本期利息││
│││││1,187元=││
│││││3,121元】││
├─────┼────┼─────────┼────┼─────┼─────┤
│107年10月│35,600元│(107年8月10日至│0元│4,308元│35,600元│
│9日││107年10月9日,計││【計算式:││
│││算式同上)1,187元││前期利息餘││
│││││額3,121元││
│││││+本期利息││
│││││1,187元=││
│││││4,308元】││
├─────┼────┼─────────┼────┼─────┼─────┤
│107年11月│35,600元│(107年10月10日算│0元│4,901元│35,600元│
│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計算式:││
│││前之107年11月9日)││前期利息餘││
│││593元【計算式:35││額4,308元││
│││,600元×20%÷12×││+本期利息││
│││1=593.3元】││593元=││
│││││4,901元】││
└─────┴────┴─────────┴────┴─────┴─────┘
附表三(20,000元部分):
┌─────┬────┬─────────┬────┬─────┬─────┐
│到期日│本金│當期利息(原告依約│還款數額│累計未付利│剩餘本金│
│││按月息5%給付時仍以││息(當月利│(前期本金│
│││約定利息計算,原告││息+前期剩│扣除本期償│
│││未予給付時,按法定││餘利息)│還利息後之│
│││利息之上限週年利率│││餘額)│
│││20%換算2個月計之││││
│││,並均四捨五入)││││
├─────┼────┼─────────┼────┼─────┼─────┤
│106年12月│18,000元│(106年10月19日至│2,000元│0元│17,800元(│
│19日(實際││106年12月19日,本│││18,000元-│
│還款日:同││期原告有為給付,利│││200元=│
│日)││息依約定利率計算)│││17,800元)│
│││1,800元【計算式:││││
│││18,000元×5%×2=││││
│││1,800元】││││
├─────┼────┼─────────┼────┼─────┼─────┤
│107年2月│17,800元│(106年12月20日至│0元│593元│17,800元│
│19日││107年2月19日,原告││││
│││不能證明有給付,依││││
│││法定利率上限換算)││││
│││593元【計算式:││││
│││17,800元×20%÷12││││
│││×2=593.3元】││││
│││││││
├─────┼────┼─────────┼────┼─────┼─────┤
│107年4月│17,800元│(107年2月20日至│2,000元│393元│17,800元│
│19日(還款││107年4月19日,本期││【計算式:││
│日:107年4││原告有為給付,利息││本期清償││
│月23日)││依約定利率計算)││2,000元-││
│││1,800元【計算式:││本期利息││
│││18,000元×5%×2=││1,800元-││
│││1,800元】││前期利息餘││
│││││額593元=││
│││││不足393元││
│││││】││
├─────┼────┼─────────┼────┼─────┼─────┤
│107年6月│17,800元│(107年4月20日至│0元│986元│17,800元│
│19日││107年6月19日,原告││【計算式:││
│││不能證明有給付,依││前期利息餘││
│││法定利率上限換算)││額393元+││
│││593元【計算式:││本期利息││
│││17,800元×20%÷12││593元=││
│││×2=593.3元】││986元】││
│││││││
├─────┼────┼─────────┼────┼─────┼─────┤
│107年8月│17,800元│(107年6月20日至│0元│1,579元【│17,800元│
│19日││107年8月19日,計││計算式:前││
│││算式同上)593元││期利息餘額││
│││││986元+本││
│││││期利息593││
│││││元=1,579││
│││││元】││
├─────┼────┼─────────┼────┼─────┼─────┤
│107年10月│17,800元│(107年8月20日至│0元│2,172元│17,800元│
│19日││107年10月19日,計││【計算式:││
│││算式同上)593元││前期利息餘││
│││││額1,579元││
│││││+本期利息││
│││││593元=││
│││││2,172元】││
├─────┼────┼─────────┼────┼─────┼─────┤
│107年11月│17,800元│(107年10月20日算│0元│2,469元│17,800元│
│1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計算式:││
│││前之107年11月19日││前期利息餘││
│││)297元【計算式:││額2,172元││
│││17,800元×20%÷12││+本期利息││
│││×1=296.6元】││297元=││
│││││2,469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