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賴珍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至96年7月3日止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7萬7,072元(其中本金5萬2,02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陽信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
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