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進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1條:「因本契約涉訴時,
甲方同意以乙行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依上開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