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鄧潔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王晨 律師
被 告 林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5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
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4樓502室、507室。緣被告因懷疑
原告向他人散布謠言而心生不滿,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
開原告居所門外公共走廊處,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原告,
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並於附表編號3、4、5、10所示時間,
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4、5、10所示言語
恫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
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原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4、5、10所示言語恫嚇原告等事
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93
、13889、161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處拘役30日
、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
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人員,
月薪約26,000元,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對原告造
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犯行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分別於3,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3,
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5,000元(
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5,000元(如
附表編號4所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5,000元(如附
表編號5所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3,000元(如附表
編號6所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
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3,000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公然侮
辱犯行部分)、3,000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公然侮辱犯行部
分)、5,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
),共37,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
+5,000元=37,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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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公然侮辱之言語內容│恐嚇之言語內容│
│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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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月3日│幹你娘、幹破你娘、│無│
││18時03分許│幹你娘老機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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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6月4日│妖魔鬼怪、幹你娘老│無│
││18時47分至22│機歪、幹破你娘老機││
││時06分許│歪、幹你娘、最毒婦││
│││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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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6月12日│幹你娘老機歪、瘋女│我是刺青流氓、│
││19時29分至21│人、頭殼壞掉、幹你│我是淡水流氓阿│
││時27分許(起│娘│源(起訴書原尚│
││訴書原記載17││有記載「今天這│
││分,應予更正││兩個女的我不會│
││)││放過他」、「我│
││││現在如果沒有給│
││││這個瘋女人教訓│
││││一下」等語,應│
││││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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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6月23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我是流氓耶,刺│
││21時37分至21│娘、瘋女人│龍刺鳳耶、我等│
││時53分許││一下把你的鐵門│
││││割開、我等一下│
││││給你潑汽油、你│
││││死得越慘、你給│
││││我小心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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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7月7日│幹你娘│我要把門踹破│
││21時20分許│││
├─┼──────┼─────────┼───────┤
│6│106年8月6日│幹你娘老機歪、幹破│無│
││16時09分至16│你娘老機歪、幹你娘││
││時20分許│、蛇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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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8月21日│幹你娘│無│
││13時47分至14│││
││時0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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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8月26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無│
││12時41分至14│歪、瘋子、毒瘤││
││時5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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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年8月29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無│
││15時24分至17│歪、瘋女人││
││時01分許│││
├─┼──────┼─────────┼───────┤
│10│106年10月1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你10月如果沒有│
││11時38分至12│娘、瘋女人│搬走,我就把你│
││時20分許││的東西扣留、把│
││││你這個地雷趕出│
││││我們的社區,趕│
││││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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