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應適用之法條應增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且犯最重未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主文宣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卻於理由欄「三、應適用之法條」漏未引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梁玉靜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刷卡簽帳單、監聽譯文、服務合約書、中華商業銀行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刷卡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於主文宣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卻於理由欄「三、應適用之法條」漏未引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而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三、應適用之法條」漏未引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惟原審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就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漏載裁定更正,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審判決已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