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因其係毒品管制人口,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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