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民國93年3月14日確定,應為94年3月14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書誤載為1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行竊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16日下午2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錢,不但染有吸毒惡習,更屢犯竊盜犯行,前已經法院以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判刑多次確定,最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出獄後,竟還不思悔改,再犯施用毒品及本件竊盜犯行,其顯然欠缺自省能力及法紀觀念,且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不但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復對民眾之居家安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可謂非輕,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