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40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梁玉靜 (另行判決)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五采生活精品館」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林春陽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透過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現遷移至二十一號十二樓)「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取得該公司系統數位刷卡機(刷卡機編號:00000000)及交易帳號,其明知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仍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消費,立具消費簽認單,梁玉靜再將刷卡金額預先扣除詳如附表所示之手續費後,將詳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甲○○。梁玉靜再以上開消費簽認單經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收單之中華商業銀行向各發卡銀行請款,致使各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一般消費而陷於錯誤,而由各發卡銀行分別撥款予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帳戶中,再由中華商業銀行撥款至梁玉靜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0七三—二八—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款項。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梁玉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刷卡機一臺、行動電話一支及消費簽認單六十六張、發票三張、SIM卡一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梁玉靜、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梁玉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消費簽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四)中華商業銀行函。
(五)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
(六)照片八張。
(七)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八)通信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九)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錄音資料。
(十)夾報廣告紙一張。
(十一)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十二)被告自白。
二、扣案之消費簽認單六十六張,係屬刷卡交易之原始證明文件;統一發票三張,則並無證據其與本案有關,均不宜沒收。而本案另扣得之SIM卡一張,依申領時約定條款,所有權屬電信公司所有,亦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人│發卡銀行及卡號(後│刷卡金額及手續費(新臺幣│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三碼詳卷)│)│││├──┼──────┼───┼─────────┼────────────┼─────┼──────────┤│一│96、1、26│甲○○│新光商業銀行│刷卡25000元,扣款3250元│共同詐欺取│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0000000000000***│為手續費。│財罪│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