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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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31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為罹患精神分裂症,知覺上會呈現幻聽症狀之人,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
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身心障礙紀錄表影本1份。
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9608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三、量刑理由:㈠查被告甲○○為罹患精神分裂症,知覺上會呈現幻聽症狀之
人,行為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情,業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明確,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9608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精神狀態、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起訴書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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