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要原告說明有無違反律師法之情事,經檢察官簽結該案後,被告之弟高明傳、高明史又向該署誣告,被告於該案未結束前,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可見被告確係誣告。原告所書予 陳明乾 之信函,被告卻指係索傭。被告既已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三四三號案件之繕本,自知該拍照係律師 翁開嶸 所為,被告兄弟於桃園告發時,及被告於南投告發時卻指原告有掀開其母親墳地搬出骨灰罈拍照,顯見被告應有誣告犯行,依學者之見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乙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經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案同時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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