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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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宗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宗霖考領有職業小型車執照,職業係受僱於聯倉公司擔任快遞物流載送貨物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廟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均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超車,且未讓右方車先行,適 鄭好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方復興路往富春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葉宗霖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車與鄭好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鄭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宗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葉宗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鄭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鄭好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摩托車上班,不是開小貨車上班,當時並不是業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鄭好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好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 潘瑞祥 103年12月8日及104年1月28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2394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9215號函等(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58648號卷第4、13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肇致告訴人鄭好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貨物為業(見本審卷第42頁背面、第47頁),是以,駕駛車輛乃屬其基於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班途中騎駛機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卷第15頁)附卷足憑。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行為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觀諸本案車禍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鄭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惡性非輕;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性骨折之傷害,此傷害對告訴人而言實屬嚴重;且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然毫無悔悟之心,則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另本件被告縱有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合於自首之條件,然自本件被告前揭情狀觀之,本件亦不宜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查原審判決敘及「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鄭好傷勢嚴重,告訴人鄭好本身亦有過失,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而為量刑,已就檢察官所述之量刑事項妥為審酌,原審據此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另被告與告訴人鄭好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好新臺幣(下同)396,174元及利息後,被告於105年3月7日與告訴人鄭好達成和解,當場給付405,000元,彌補告訴人鄭好所受損害,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0、43頁),則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3.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聯倉交通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肇事而致告訴人鄭好受傷,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敘明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為職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一時之疏失,貿然超車,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鄭好發生碰撞。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聯倉交通公司,擔任送貨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本審卷第42頁背面);又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不當超車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鄭好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好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鄭好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好396,174元及利息後,被告於105年3月7日與告訴人鄭好達成和解,當場給付405,000元,彌補告訴人鄭好所受損害,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6頁),而其為本案犯行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係因一時之過失致觸犯本罪,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鄭好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鄭好所受損害,告訴人鄭好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業據告訴人鄭好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0、43頁、第45頁背面),堪認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