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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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姚智富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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