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粒拾伍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捌伍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柒零捌貳公克)、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分裝袋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共貳佰玖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粒15袋(純質淨重29.7082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5袋(驗餘淨重29.8857公克,純質淨重29.708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9.708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9.7082公克,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5袋(驗餘淨重29.8857公克,純質淨重29.708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中心民國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1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共296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持有、分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7頁、第38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謝瑋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金朝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粒15袋(純質淨重29.70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7日上午4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為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粒15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共296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瑋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查獲本案之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汪南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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