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 蔣立慧 被告 余泰勳
洪育杰 曾文泰 馬仕堯 潘志源 李昆翰 林瑀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貳拾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泰勳、林瑀彤如分別提供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受有損失,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88萬5704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88萬570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由被告洪育杰自稱「 陳瑞豐 」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原告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原告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原告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原告,再由:被告曾文泰假扮南華金控香港總公司投資部劉冠宏 主任」、被告馬仕堯假扮該公司「 王濤 經理」、被告李昆翰假扮該公司「邱副總」、被告潘志源假扮臺灣董事會「陳會長」、被告余泰勳假扮香港稅務局「 林明右 專員」、被告林瑀彤於103年1月5日假扮「陳瑞豐媽媽 張欣怡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扮香港匯豐銀行「 李均 經理」、「 謝震武 律師」等身分,陸續佯以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回扣、印花稅、保證金、律師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原告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2月2日匯款人民幣6萬2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桃江支行桃花路支行戶名「 傅美群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③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13萬1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④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人民幣12萬3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⑤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人民幣17萬444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⑦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人民幣14萬156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⑧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人民幣18萬3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⑨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人民幣11萬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南國支行戶名「 李紀東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⑩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人民幣17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⑪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人民幣6萬117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市金海棠支行戶名「 王鳳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⑫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人民幣6萬1170元至上開「王鳳嬌」帳戶。⑬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人民幣6萬1170元至之上開「王鳳嬌」帳戶。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人民幣26萬65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⑮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中國銀行北京針織路支行戶名「 郭雲陽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⑯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上開「郭雲陽」帳戶。合計原告共遭詐騙人民幣220萬10元。
(二)被告詐騙原告人民幣220萬10元,原告因而分別向渣打銀行貸款人民幣30萬元、向花旗銀行貸款人民幣16萬7000元,除償還貸款本金外,每月需償還貸款利息,其中需償還渣打銀行5年利息共計人民幣14萬5411.20元、需償還花旗銀行4年利息共計人民幣6萬9044.80元,共需償還銀行貸款利息為人民幣21萬4456元;另原告將房屋進行抵押貸款人民幣135萬元,需每月償還利息人民幣8100元,償還1年利息為人民幣9萬7200元,上開房屋抵押貸款中,尚需支付擔保公司1.7%擔保服務費約人民幣2萬2950元;又原告因遭受詐騙金錢,精神上受有傷害,嚴重影響工作及身體健康,造成女性內分泌激素失調,故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人民幣33萬元。再原告為出庭指證被告及詐欺同夥,前往臺灣2次,共支出機票及差旅費人民幣1萬2000元,並因此誤工8天,原告每日工資約人民幣1136元,請求誤工費人民幣90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88萬5704元(詐騙款人民幣220萬10元+銀行貸款利息人民幣21萬4456元+房屋貸款利息人民幣9萬7200元+房屋抵押貸款擔保服務費人民幣2萬2950元+精神慰撫金人民幣33萬元+差旅費及機票費用人民幣1萬2000元+誤工費人民幣9088元=人民幣288萬570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泰勳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刑事判決書認定的詐騙金額人民幣220萬10元,及詐騙的過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育杰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刑事判決書認定的詐騙金額人民幣220萬10元,及詐騙的過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文泰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刑事判決書認定的詐騙金額人民幣220萬10元,及詐騙的過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馬仕堯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刑事判決書認定的詐騙金額人民幣220萬10元,及詐騙的過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潘志源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刑事判決書認定的詐騙金額人民幣220萬10元,及詐騙的過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昆翰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刑事判決書認定的詐騙金額人民幣220萬10元,及詐騙的過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瑀彤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刑事判決書認定的詐騙金額人民幣220萬10元,及詐騙的過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運作模式於前揭時地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人民幣220萬10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4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人民幣共220萬10元,受有損害,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且各自分擔該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行為與原告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實際取得贓款多寡無涉。被告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人民幣220萬10元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堪採取。
2.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因而分別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貸款,並將房屋進行抵押貸款,因而支出貸款利息人民幣21萬4456元、人民幣9萬7200元及擔保服務費人民幣2萬292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匯款而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房屋抵押貸款,增加利息支出等節,雖提出還款計劃表、放款通知書、擔保服務合同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卷第25-34頁),然籌措資金之管道及方式甚多,非必向銀行申辦貸款一途,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其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前往臺灣出庭指證被告,所衍生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人民幣1萬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係為使案件偵辦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其請求不應准許。
4.又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詐欺之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人民幣33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詐欺行為致受有人民幣9088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收入証明云云。然查,原告所提收入証明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之而遭扣薪水,況原告於本件刑事、民事審理時請假到庭,為原告循訴訟途徑行使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非屬本件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220萬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自105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20萬1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余泰勳、林瑀彤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比率係以起訴日即103年6月11日兌換比率1:4.84計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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