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同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298號、105年度營偵字第299號、105年度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同益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取他人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飲料吸管、塑膠袋、咖啡杯、布娃娃、白鐵茶桶,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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