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惠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五次)、刑事再審開庭審理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一)等書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下稱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下稱原審)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再審請人等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民國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
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再審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已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併予說明。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略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3.迪倫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
4.財政部105年4月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678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
5.財政部賦稅署105年4月11日臺稅稽徵字第1050401093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097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864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同頁背面)
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
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6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背面)
10.稅捐稽徵法第33條函釋財政部99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351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
1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
1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13.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15.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099000002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17.監察院104年3月19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6122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
18.財政部104年3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40005458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19.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
20.司法院民事廳102年12月10日廳民四字第102003243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65頁)
21.司法院刑事廳101年12月10日廳刑三字第1010033997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至同頁背面)
22.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31664號函(見本院卷67頁)
23.司法院刑事廳105年4月29日廳刑三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68頁)
2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0004427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同頁背面)
2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0004931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月3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20000299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同頁背面)
2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74頁)
28.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8421號函(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五次)【下稱:再五卷】卷第14頁)
29.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9029號函(見再五卷第14頁背面)
30.財政部105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49480號函(見再五卷第16頁)
3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再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
3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 中檢輝 執給99罰執721字第067069號卷(見再五卷第3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見再五卷第32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再五卷第33頁)
3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再五卷第34頁)
36.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17日收文狀(電子郵件、傳真)回傳單(見再五卷第51頁)
37.財政部105年4月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6780號函(見再五卷第52頁)
38.財政部105年度訴字第47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見再五卷第53頁)
39.財政部賦稅署105年4月11日臺稅稽徵字第10504010930號函(見再五卷第54頁)
40.財政部賦稅署105年度訴字第47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見再五卷第55頁)
4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3870號函(見再五卷第58頁)
4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訴字第47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見再五卷第59頁)
4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2月26日收文狀(電子郵件、傳真)回傳單(見再五卷第60頁)
44.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狀(見再五卷第61頁)
45.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見再五卷第62頁)
46.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見再五卷第63至
64頁)
47.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31日收文狀(電子郵件、傳真)回傳單(見再五卷第65頁)
48.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4月7日收文狀(電子郵件、傳真)回傳單(見再五卷第66頁)
49.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狀更正暨補充理由(一)狀(見再五卷第67頁至同頁背面)
5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見再五卷第68頁)
5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21日院貞甲股104訴00560字第1050003076號函(見再五卷第69頁)
52.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民事訴訟聲請言詞辯論狀(見再五卷第70頁)
53.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通知105年度裁聲字第00067號(見再五卷第71頁)
5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見再五卷第72至73頁)
55.財政部法制處105年3月24日財法發字第10513003250號書函(見再五卷第74頁至同頁背面)
56.財政部法制處105年3月18日財法發字第10513500730號書函(見再五卷第75頁至同頁背面)
57.財政部法制處105年3月14日財法發字第10513500690號書函(見再五卷第76-76頁背面)
5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1005169號函(見再五卷第77頁至同頁背面)
59.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81-1頁背面)
60.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
6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6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背面)
6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6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
65.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
66.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55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至同頁背面)
67.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8頁)
68.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9頁)
69.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70.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
0頁)
71.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
0頁背面)
72.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5年8月3日院臺字第1050088755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
(二)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31.等證據乃原審判決影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核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0.19.22.32.33.34.35等證據,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即抗告時所援用(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卷第64至69頁、本院103年度聲再第42號卷第5頁反面、第4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以相同理由並援引上開證據,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因確屬同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6.8.12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1頁至第5頁、原審卷二第317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
(五)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4.5.7.9.11.14.16.17.18.20.21.2
3.24.25.26.27.28.29.30.36.37.38.39.40.41.42.43.44.
45.46.47.48.50.51.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等證據,原審法院固未及調查斟酌,惟該等證據僅是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或是法院訴訟上書狀與非本案之裁定,且從其形式上觀察,亦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六)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2.3.13.15.49.52.等證據,係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所為之聲請書狀,或就其等先前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後,就各該裁定及本案所為說明。此等文書均屬再審聲請人等因本案或其他案件所陳述之意見或提出之書狀,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七)況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亦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所據上開之再審理由,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且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立論依據,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此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提出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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