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沅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二0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與甲○(即代號0000-000
000,真實姓名詳卷)、甲○男友 簡峻傑 、簡峻傑之弟承租臺中市之公寓(詳細地址詳卷)同住,於翌(16)日6時許,乙○○見簡峻傑及其弟出門上班,甲○在客廳打掃,乙○○逕自進入甲○與簡峻傑房間內,躺在床上玩手機,嗣於同日10時許,甲○打掃完畢,返回房間休息,甲○躺在床靠牆側,乙○○躺在外側,2人先在床上各自玩手機及聊天,嗣甲○因疲勞而睡著,乙○○見甲○睡著,遂以單手環抱甲○腹部,並親吻甲○之嘴巴及臉頰,甲○驚醒,隨即推開乙○○,並表示「不要」等語,甲○認乙○○只是玩鬧,欲繼續睡覺,故提議與乙○○交換位置,由乙○○躺靠牆側,甲○躺外側,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甲○之腰及腹部,並擁抱甲○,甲○即將乙○○推開,並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乙○○仍親吻甲○之臉頰及嘴巴,欲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經甲○表示「不要,已有男友」等語,予以回絕,乙○○表示「一次就好」等語,甲○隨即拿取放置床頭之手機,欲撥打電話向簡峻傑求救,乙○○遂取走甲○之手機,將甲○之手機藏匿於其身後,並以一隻腳壓制甲○雙腳,甲○則以一隻手頂住乙○○肩膀,另一隻手往乙○○身後搜尋其手機,惟遍尋不著,甲○即往床外鑽逃,乙○○遂以手抓住甲○雙手,掀起甲○上衣,解開甲○胸罩舔甲○胸部及以手抓甲○胸部,並隔著外褲撫摸甲○陰部,繼之以手伸入甲○內褲,甲○則以手拉住乙○○之手制止,乙○○仍強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再將甲○外褲及內褲扯至大腿處,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
二、俟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乙○○將甲○之胸罩扣好,甲○即哭泣表示「不要,我可以自己穿」等語,並要求乙○○離開,乙○○則希望甲○聽其解釋,甲○不勝其煩,即越過陽臺走進簡峻傑之弟房間內,乙○○則跟隨在後,甲○又返回其房間,乙○○仍跟隨在後,甲○不堪其擾,欲奪門而出離開租屋處,乙○○見狀,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擋住租屋處門口之木門,阻止甲○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離開租屋處之權利,甲○則哭泣向乙○○大聲表示「你有什麼事情在這裡講,我在房間也聽的到」,旋即返回其房間內,鎖上房間及陽臺之門,在房內哭泣。
四、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甲○趁乙○○在客廳睡覺,自客廳桌上取回其手機,為避免驚醒乙○○,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簡峻傑求救,簡峻傑立即返回租屋處,並於租屋處樓下以手機報警,警方到場後,在租屋處客廳查獲乙○○,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
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
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醫師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驗傷及採證後,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簡峻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79894號鑑定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0、24、27至29、34頁證物袋;偵卷第24至28、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惟被告係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要求告訴人聽其解釋,告訴人不堪其擾,欲奪門而出離開租屋處,被告見狀始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擋住租屋處門口之木門,阻止告訴人離去,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自在起訴範圍之列,應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前述強暴手段對告訴人性交,固屬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又被告年僅20歲,年紀尚輕,仍屬思慮未週,因與告訴人同住一屋簷下,一時情慾失控,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此與預謀犯案或以兇殘手段犯之等情況,在主觀惡性上尚有區別,又犯後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分期付款之第一、二期賠償金,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0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5頁),已見盡力彌補之誠意,是依前開犯罪之情狀,如量處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有男友,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竟因一時情慾失控,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於告訴人被害後欲離去之際,以手阻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足見被告道德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態度,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且年僅20歲,年紀尚輕,仍屬思慮未週,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上開犯行均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05年度司中司調字第22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㈥至扣案之採證證物母盒1盒及子袋1包,係告訴人提供之衣
褲及採取告訴人之生理跡證,供本案鑑定使用,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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