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志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8月│各有期徒刑1年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共4罪)│││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2682號│字第22904號│字第229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實││1277號│1070號│107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222號(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04號│字第22904號│字第229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實││1070號│1070號│107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222號(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73、2559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實││105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166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