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于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于豪明知其無意提供代為儲值支付寶之服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10日2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冒名登載其前女友 蕭盈柔 (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基本資料,申請加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料,向與數字公司配合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通儲值支付張戶,進而取得由玉山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蕭盈柔、數字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會員或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邱于豪在取得前揭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後,即於104年5月25日20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77號之18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chozuopi(起訴書誤載為「choz
uop」)」帳號,刊登可代為儲值人民幣至中國支付寶網站服務之虛偽訊息,迨 林倩怡 於104年5月25日20時20分許瀏覽該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豪所提供之「00000000」ID帳號取得聯繫後,致林倩怡陷於錯誤,依邱于豪(起訴書誤載為「 邱宇豪 」)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林倩怡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960元至邱于豪(起訴書誤載為「邱宇豪」)所持用之蕭盈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內。嗣因邱于豪(起訴書誤載為「邱宇豪」)未依約儲值且失聯,林倩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虛擬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3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買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對公司)旗下買到寶公司網站,冒名登載其前女友蕭盈柔(所涉詐欺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基本資料,申請加入買到寶公司會員,再因註冊該會員資料,進而取得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蕭盈柔、買對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會員或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邱于豪在取得前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後,即於104年6月23日19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pay426835」帳號,刊登可代為儲值人民幣至中國支付寶網站服務之虛偽訊息,迨 朱得良 於104年6月23日19時23分許瀏覽該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豪所提供之「億祥支付寶代充團隊」ID帳號取得聯繫後,邱于豪(起訴書誤載為「邱宇豪」)佯稱需先行匯款後才能儲值,致朱得良陷於錯誤,依邱于豪(起訴書誤載為「邱宇豪」)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以ATM轉帳方式,自朱得良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150元至邱于豪(起訴書誤載為「邱宇豪」)所持用之蕭盈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俟因邱于豪(起訴書誤載為「邱宇豪」)未依約儲值且失聯,朱得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前開虛擬帳戶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蕭盈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21號詐欺案件所供情節吻合;而被告邱于豪如何施行詐術手段,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倩怡、被害人朱得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23045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4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買對公司104年7月13日買法翔字第01040713000號函所附會員相關交易紀錄及資料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9月2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
103年7月7日警署刑資字第103000340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09039號函、買對公司104年11月18日買法翔字第01041118
000號函所附會員相關交易紀錄及資料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8256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4年
5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蕭盈柔資料報警檔案、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各1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P查詢工具資料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被告姓名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被告姓名部分: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係「chozuopi」乙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0121號偵卷第10頁);⑵被告姓名為邱于豪,則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頁);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係「0000000000000000」一情,亦有買對公司104年7月13日買法翔字第01040713000號函所附會員相關交易紀錄及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30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chozuop」、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7行、第18行至第19行、第25行至第26行、第27行、第29行記載「邱宇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8行至第29行記載「000000000000000」,乃係誤載,應予一併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該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行為,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本案2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因貪圖小利
,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會員帳號及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供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交易公開網頁上,刊登不實之服務訊息,向被害人林倩怡、朱得良詐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60元及515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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