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7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顏得生
訴訟代理人  顏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
○道○○街Y5出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在
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43元(含烤漆4,921元、工資4,166元
、零件54,956元),爰依保險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之主因乃系爭車輛之駕駛 李在豈 違規
停車於紅線禁停處,被告行經上址時,為閃避左方車輛而靠
第2車道行駛,卻因系爭車輛阻擋,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屬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
件為習事案件,...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
於處理」等語,即被告與李在豈已約定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
,不向對方請求賠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
依保險業與汽車修車廠間商業往來之潛規則,保險公司實際
給付修車廠之金額約在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所列金額之6折左
右,而原告實際付款之金額為統一發票備註欄所載37,700元
,且系爭車輛僅有左後煞車燈及保險桿遭撞,估價單所列維
修範圍太多,有誇大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受損,
原告並已理賠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實。
㈡被告雖執以前開緊急避難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
責任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
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6
頁)可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緊靠路邊黃線,而未影響駛於
該道路之車流通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煞停
距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有肇事過失,亦為其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交通資料載明息事案件,兩造已有訴訟外和
解云云,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位內固有勾選
及記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
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並於備註欄載有:
「第二當事人表示要使用保險理賠自己的車損」等語,復經
原告保戶顏得生及被告於該處簽名等情,然衡諸上開記載僅
係事故當事人請求警方免予介入處理,而由當事人自行處理
,實無提及雙方處理車損賠償之方式,更無任何就本件車損
表明「各自負擔」之記載,被告單憑該調查報告表即認原告
保戶與伊已互相拋棄各自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就此達於合意,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又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損害內
容,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左後煞車燈及保險桿遭撞,估價單
誇大不實;修理範圍擴張太多;且原告可扣抵發票5%營業稅
;爭執尾燈6,270元部分;後保險桿可以修理,不用換新;
反光板、距離感應器、固定扣均與碰撞無關,為何要烤漆等
語。惟查,參諸本院所函調之彩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燈及
後保險桿確有遭撞及擦痕,足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車輛
後方遭撞擊損壞,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為後保險
桿、距離感應器(DistanceSensor)、反光板、尾燈、固
定扣、飾扣等情,亦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損壞情節大
致相符,堪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前開辯解,亦
難採認。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64
,043元,其中烤漆4,921元、工資4,166元、零件54,956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2月29日止,已使用約5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46,5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烤漆4,921元、工資4,16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以55,594元為可採。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黃實線設於路
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
向車流;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
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
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68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39分許,系爭車
輛當時停放在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黃實線處,此有現場彩
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保戶李在豈亦有在黃實線禁止停車時段停車之過失,依法
原告自應承擔李在豈之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及李在豈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38,916元(計算式:55,594元×7/10=38,9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21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775號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956×0.369×(5/12)=8,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956-8,449=46,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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